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大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大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屆期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囑託拘提)被告亦無著等情,此分別有本院所定上開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6日新北檢 玉良 10
2助1214字第33362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從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