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淑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前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6月21日止(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淑琴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楊淑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
3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楊淑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下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楊淑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下午7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姐 」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楊淑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