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大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盧大偉於民國102年2月至3月間不詳日、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受綽號「 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接受「阿峰」所交付背包1個,內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批與底火帽2包等物,竟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內有子彈等違禁物之背包藏放在其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於102年3月1日1時20分,其駕駛上開藏有子彈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後行李箱,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具被告盧大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及扣案槍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30至31頁)。扣案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寄藏之上述非制式子彈4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盧大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非制式子彈4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受託藏放之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