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翁志誠 即龍泰燈飾行被上訴人 楊雯芳 訴訟代理人 廖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民法第181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適用不當且違背法令,亦即本件應判決被上訴人償還價額而非返還原物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林隆發 即二木藝術王國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裝潢設計工
程,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燈具一批,價額新臺幣(下同)48,550元(下稱系爭燈具),詎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林隆發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燈具買賣契約,惟系爭燈具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且已安裝於屋內實際使用4年以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受領燈具使用之。既兩造間並無系爭燈具買賣契約,原審亦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審判決卻認系爭燈具雖已安裝至被上訴人之房屋,依一般通常觀念,燈具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無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系爭燈具未喪失獨立性,本件無民法第18
1條但書所稱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燈具價額48,550元即屬無據,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然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燈具已逾4年之久,又燈具款式每年推陳出新,如被上訴人將此中古之燈具返還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與前揭法律、判決相悖,為判決違背法令。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隆發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裝潢合約),
就裝潢所需燈具,依林隆發提出之工程報價表燈具費用為150,000元,被上訴人業已付清,故系爭燈具費用48,550元,本應包含在裝潢合約所需燈具費用150,000元內,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燈具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與林隆發間之裝潢合約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
4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在和解當時曾經要求林隆發將系爭燈具費用48,55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轉交予上訴人,但為林隆發所拒絕,系爭燈具既是林隆發向上訴人訂購,自應由林隆發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林隆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價格為48,5
50元,已於97年9月17日交付予林隆發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明送貨地址為被上訴人住所地址、客戶簽收欄由林隆發簽名之銷貨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燈具逾4年,被上訴人亦自承是林隆發為其安裝於屋內,是系爭燈具確實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當中,受有物之占有使用利益,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代價而取得系爭燈具所有權並進而使用之,乃受有不正當利益,應返還燈具價額;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基於裝潢合約而取得系爭燈具所有權,占有使用之乃行使其所有權能,並非不當得利,縱算有不當得利,僅負返還燈具原物之義務。是本件爭執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燈具之所有權?若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燈具之價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價額為多少?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林隆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為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經原審認定,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燈具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苟若被上訴人欲繼續保有系爭燈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燈具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林隆發間裝潢合約固然約定燈具總價為15萬元,
惟林隆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之前,即已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否認15萬元燈具費用包括系爭燈具在內,並已事先告知上訴人須自行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此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紆好於另件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01號)證述「我報價時,林隆發有提貨款要向客人(指業主)收,林隆發也有打電話叫我跟客人聯絡」、「林隆發叫我出貨時,沒有說貨款他要支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頁)。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與林隆發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
第4號事件和解時,表示「林隆發關於下包廠商(不包含龍泰燈飾行即翁志誠訴訟部分,由法院判決處理)費用由林隆發負責處理」等情,載明於和解筆錄中(本院卷第41頁),可見林隆發僅承諾處理本件以外之其他下包廠商費用,系爭燈具費用則不在該裝潢合約和解範圍內,爭執未決。參以林隆發係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之意思,於上訴人送來系爭燈具後,將系爭燈具安裝於被上訴人之房屋,故林隆發並非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而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安裝系爭燈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因裝潢合約之承攬關係而取得系爭燈具所有權,並無實證可佐,自不足取。
㈢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人因此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後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民法第18
2條所明定。經查:⒈系爭燈具含數種品項,自上訴人提出之燈具型錄觀之(本院
卷第62-69頁),系爭燈具有貼壁式、吊掛式、吸頂式,須與花天板或牆面緊密貼合始能安全固定。系爭燈具已固著於花天板或牆面逾4年之久,非經相當程度破壞燈具或花天板或牆面等房屋結構,無法輕易將系爭燈具與房屋分離,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若將燈具拆卸,應將屋況回覆,是堪認系爭燈具已因附合而為房屋之一部分。揆之上揭規定,並參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燈具係由其取得所有權,故系爭燈具應由身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致上訴人因此喪失所有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⒉被上訴人誤認其已支付燈具費用15萬元,其係基於與林隆發
間之裝潢合約而取得系爭燈具所有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燈具所有權時,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在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所受之利益免負返還之責。
⒊惟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審判決正本(原審卷第65頁),是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難諉稱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系爭燈具之現存利益,亦即斯時系爭燈具之價額,返還予上訴人。查系爭燈具係於97年9月17日安裝於被上訴人房屋,至被上訴人101年10月26日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業已經經過4年又1個月9日,系爭燈具在101年10月26日時之現存利益,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財物標準分類」,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206/1000,是系爭燈具在101年10月26日之現存利益即折舊後應為18,63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8,550-(48,550×0.206)=38,549、第2年折舊:
38,549-(38,549×0.206)=30,608、第3年折舊:30,608-(30,608×0.206)=24,303、第4年折舊:24,303
-(24,303×0.206)=19,297、第5年中之2個月折舊:19,297-(19,297×0.206×2/12)=18,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燈具價額,在18,634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0
0元,餘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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