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大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叁公克)暨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叁)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盧大偉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2、3月間不詳日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5萬元債務,而交付背包1個(內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供作抵押品,並言明當日中午即可清償該筆債務,詎明知該背包內有毒品、子彈等違禁物,為擔保上開債權,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子彈及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該背包,並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盧大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4顆、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查獲後,警方另移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該案中所查扣之毒品,即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自始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阿峰」所交付供作債務擔保者,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自難認本案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盧大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及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收受「阿峰」所交付之背包時,並未留心查看其內容物為何,亦不知悉有子彈及毒品等違禁物云云。經查:被告因「阿峰」積欠其35萬元債務,於上述時、地向「阿峰」催討,「阿峰」乃交付上開背包予被告作為抵押品,並言明當日中午可清償欠款,嗣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其駕駛汽車之後行李箱內確置有該背包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5977號卷第12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清冊1份、查扣物品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9頁),而警方自上開背包內起獲之物品中,上開子彈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又碎塊狀物2包及粉末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公克),另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08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8頁、第94頁,本院卷第25頁),「阿峰」將上開背包交予被告之目的,既係供作鉅額債務之擔保品,被告自應詳加查驗評估其內容是否足以拘束「阿峰」清償該筆債務,「阿峰」亦應極力向被告表明其內容物之價值,俾被告同意暫緩清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阿峰時他們在用(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暨於原審時坦承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非法持有扣案子彈)不諱(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已知悉該背包內有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因而一併收受作為「阿峰」積欠其鉅額債務之抵押品,其空言辯稱不知該背包內有子彈及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收受上開子彈之目的,既在擔保自身債權,乃與受託保管有別,其行為態樣應屬持有而非寄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誤為寄藏,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尚毋庸變更之。又移送併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及公訴意旨暨原審漏未論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以一收受行為,而非法持有扣案之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查獲時,亦一併扣得該等違禁物,原判決僅審究原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漏未論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尚有違誤。㈡被告收受扣案子彈之目的,既在擔保自身債權,其行為態樣即屬持有,原判決誤為寄藏,亦有違誤。㈢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原判決猶認該顆子彈為違禁物而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究上開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他人交付之子彈、毒品等違禁物,供作自身債權之擔保品,法治觀念明顯淡薄,且對他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亦造成潛在威脅,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尚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子彈4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除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8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共5只,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警方查獲被告時一併查扣之其他物品,悉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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