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張永松 原告 張郭梅月 被告 鍾升隆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松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郭梅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永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
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松4,963,350元;被告應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郭梅月22,440元。原告張永松再於101年10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松4,881,670元;被告應於新竹市指源宮前宣讀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復於102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松4,881,
670元;被告應於同一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全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土地問題與原告張永松、張郭梅月長期屢有糾紛,於99年3月4日前某日,基於教唆傷害、毀損之犯意,唆使訴外人 陳柏甫 尋覓人手毆打原告張永松,訴外人陳柏甫遂依被告之唆使,起意夥同訴外人 謝侑霖 、 傅楚君 、 蔡佳龍 、 翁詩閔 等人,於99年3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一同前往原告張永松住處前,先由訴外人陳柏甫、謝侑霖在場輪流察看原告張永松是否已出現及駕乘訴外人即原告張永松之妻 姜秀玲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嗣原告張永松步出上開住處並進入前開車輛駕駛座欲發動車輛上班之際,訴外人陳柏甫、謝侑霖及蔡佳龍即分別持事前準備之球棒3支,猛力砸毀上開車輛,訴外人陳柏甫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毆打原告張永松,致原告張永松受有右臉部及右頸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紅腫合併挫傷、左膝紅腫、左小腿擦傷合併紅腫兩處等傷害。
㈡、嗣後,被告認為訴外人陳柏甫等人所為之前開傷害及毀損結果尚有不足,復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訴外人陳柏甫再覓人手毀損原告張郭梅月之車輛,訴外人陳柏甫乃依被告之唆使,起意夥同訴外人傅楚君、 莊曉薇 ,於99年3月28日上午0時22分許,前往原告張郭梅月住處前,由訴外人莊曉薇在場把風,訴外人陳柏甫、傅楚君則分持鋁棒各1支,猛力砸毀原告張郭梅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嚴重凹陷。
㈢、綜上,本件被告故意教唆他人傷害原告張永松、毀損原告張郭梅月之車輛,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張永松醫藥費1,670元、工作損失288萬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及原告張郭梅月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22,44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被告對原告張永松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應於同一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全文。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松4,881,670元;被告應於同一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全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郭梅月22,4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毆打原告之主嫌即訴外人陳柏甫完全不相識,該案並非被告所教唆,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教唆情事,原告張郭梅月請求之修車費用並未扣除折舊之金額;且原告張永松所受傷害輕微,難認受有工作損失,況其事後更曾為訴外人陳柏甫等人指引被告住所,導致被告住所遭訴外人陳柏甫砸毀,是依其所受傷害,被告認為原告張永松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張永松請求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刑事判決全文,與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涉教唆訴外人陳柏甫等人於99年3月4日傷害原告張永松,致使原告張永松受有右臉部、右頸部、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紅腫合併挫傷、左膝紅腫、左小腿擦傷合併紅腫之傷害,及教唆訴外人陳柏甫等人於99年3月28日原告張郭梅月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張永松因上開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
㈢、原告張永松因上開傷害事件,曾起訴向訴外人蔡佳龍、翁詩閔就醫療費用、二個月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連帶請求蔡佳龍、翁詩閔連帶賠償100萬元,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1號作成和解筆錄,由蔡佳龍、翁詩閔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惟蔡佳龍、翁詩閔迄今尚未給付原告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毆傷原告張永松?若有,原告張永松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張永松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刑事判決全文,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毀損原告張郭梅月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若有,原告張郭梅月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有無理由? 玆分敘 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毆傷原告張永松?若有,原告張永松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張永松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刑事判決全文,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張永松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教唆陳柏甫夥同謝侑霖、傅楚君、蔡佳龍、翁詩閔等人毆打,致受有右臉部及右頸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紅腫合併挫傷、左膝紅腫、左小腿擦傷合併紅腫兩處等傷害等情,業據陳柏甫、謝侑霖、傅楚君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4頁),核與原告張永松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故意教唆他人毆打原告張永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張永松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原告張永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永松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審訴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前開單據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教唆他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張永松,已侵害原告張永松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張永松造成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張永松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張永松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司瑪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港幣30,
000元,99年度、100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93元、11,2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共4,063,35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並兼任紫雲宮主委,99年度、100年度分別有所得123,563元、15,5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共10,470,640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99、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至14頁、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被告故意教唆他人於原告張永松之住處施以毆打,造成原告張永松就其日常人身安全之恐懼,復參以原告張永松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3、原告張永松復主張其原任職於司瑪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港幣30,000元,為了蒐集本件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自
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雇用和收入證明、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張永松因受有右臉部及右頸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右膝紅腫合併挫傷、左膝紅腫、左小腿擦傷合併紅腫兩處等傷勢於99年3月3日就診,於當日即返家休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其傷勢,當不致造成其工作能力之減損,顯見原告張永松並非因受傷申請留職停薪二年;而原告張永松主張其係因蒐集本件刑事證據資料,有必要申請留職停薪云云,然刑事案件中已有檢察官可為原告張永松為訴訟上之主張,原告張永松應無申請留職停薪蒐集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是難認原告張永松主張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係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通常致生之費用,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4、原告張永松另主張被告應於同一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全文云云,惟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永松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請求被告於上開報紙刊登刑事判決全文,顯非填補原告張永松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之必要方式,故原告張永松請求被告於上開報紙刊登刑事判決全文部分,自屬無據。
5、基上,原告張永松就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毀損原告張郭梅月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若有,原告張郭梅月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張郭梅月主張被告教唆陳柏甫夥同訴外人傅楚君、莊曉薇等人於上開時、地砸毀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嚴重凹陷等情,業經陳柏甫、傅楚君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原告張郭梅月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故意教唆他人砸毀原告張郭梅月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張郭梅月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堪認定,則原告張郭梅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張郭梅月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砸毀而受損,計已支出修理費用9,540元(含工資8,200元、零件241元、耗材費83元、油料599元、噴漆417元),以及更換玻璃之費用12,
900元(含汽車玻璃8,400元、隔熱紙3,000元及安裝工資1,500元),二者總計為22,40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張郭梅月得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頁),算至本件損害發生即99年
3月28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2日,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原告張郭梅月上揭所提發票及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641元(計算式:241+8,400+3,000=11,641),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材料費用折舊扣除後金額應為6,893元(計算式:11,641x0.
369=4,296,《11,641-4,296》×0.369x2/12=452;4,296+452=4,748,11,641-4,748=6,893),另工資、耗材、油料、噴漆部分共計10,79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692元(計算式:6,893+10,799=17,692),是原告張郭梅月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原告張永松及教唆他人毀損原告張郭梅月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害原告張永松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張郭梅月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永松101,670元,及賠償原告張郭梅月17,692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張永松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追加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而就該部分支付訴訟費用,核原告張永松所為該部分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張永松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