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三四○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皇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皇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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