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廖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74,848元(計算式:本金469,531元+期前利息5,31
7元=474,84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48元,及其中
469,531元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
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74,848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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