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靖良 (已歿)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昭明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現年已72歲,目前全身癱瘓而安置於高雄市私立昭和養護之家,原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冊單口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前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民國
108年9月25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832325700號函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補助。因此,聲請人除無力支付安養費外,亦無任何收入可言,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原配偶即第三人 陳劉豐錦 已離婚,惟育有相對人甲○○、乙○○2名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等規定,相對人2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現每月所需照護費及雜費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現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872元外,尚不足21,128元,是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於109年4月24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乃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間之父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亦因聲請人死亡而消滅,復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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