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並於101年2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本共同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惟被告於107年
4月間因欠債而離家未歸、行蹤不明,原告已於109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然迄今未尋獲。因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生活,且未負擔家庭、夫妻之義務,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夫妻感情因此而生破綻,缺乏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無情愛可言,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復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高市鎮戶字第10970084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且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瑞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未尋獲乙節,有前鎮分局109年3月24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09708262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清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餘,其未說明離家之緣由,亦未與家人聯繫,但有被告之債權人到家裡來討債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衡情證人林清朝乃被告父親,骨肉至親,應無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間因負債而離家未歸,兩造已長期未同居共處,夫妻情感已生破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7年4月
間因在外負債而離家出走,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被告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該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