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傅○○失蹤人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村一鄰)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尚未編定,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村1鄰)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此部分詳後述),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胞妹,因辦理遺產繼承,方知悉有一位素未謀面之姐姐即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向戶政查詢,失蹤人於36年12月24日遷移至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村1鄰,此後即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屏所一字第10830573800號函、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31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870210
200號函、聲請人之父傅○○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查無失蹤人失蹤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2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4346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屏警防戶字第108344503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7月1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546200號、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31日屏府民殯字第108283029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又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
108年10月21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36年12月24日失蹤,未滿70歲,計至46年12月24日止,失蹤已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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