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4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結婚,並於105年1月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均由伊分次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短暫同住、生活,每次約20日,被告僅於105年1、
2月間,短暫入台與伊同住不到1個月。嗣於107年3月伊前往大陸地區時,被告對伊稱欲移民並前往澳洲居住,在取得澳洲公民前不願來台與伊生活,故該次回台後,伊即未再前往大陸地區,且從此之後兩造即未再見面,且少有聯絡。被告並無不能與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又兩造分居迄今2年餘,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且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伊,表示願與伊離婚,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31頁),並有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宏達 於109年5月25日到場證稱:伊與原告認識10、11年左右,雖有聽原告說其有到大陸地區結婚,但只有在距今5、6年前,原告曾帶被告來與伊見面1次,從此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且伊去年到原告住處,亦只有原告獨自居住,未看到被告。伊有聽原告說被告不願來台生活,要跑去澳洲,所以原告即不願再前往大陸地區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5年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
8年7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083413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語音檔,勘驗結果如下: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語音檔,勘驗結果如下:「一名女性聲音:『 老蔡阿 ,我剛剛收到一個法院來的那個通知,叫我去簽個字,我問你一下是你起訴離婚的那個,那些手續嗎,如果是,我就馬上過去那個,去簽字,好不好,我要確定一下。』」(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
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原告婚後仍分次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顯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與行為,然被告於107年3月卻聲稱欲獨自前往澳洲居住、生活、在取得澳洲公民前不願來台與原告生活,致使原告無從未再前往大陸地區與其生活,且自從此之後兩造即未再見面,亦少有聯絡,迄今已逾2年,則兩造長期分居,無行共同生活,業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後,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表明願與原告離婚,足認被告亦無心與原告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其等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係起因於兩造長期分居,且以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亦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就此以觀,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自非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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