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等物。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佈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共6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一編號㈢扣案物品欄所示⒊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扣案物品│查獲時間、地│主文││號│、地點│││點││├─┼────┼────┼──────────┼──────┼────────────┤│㈠│97年3月│以玻璃球│無│於97年3月19│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5日,在│燒烤之方││日下午2時3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桃園縣新│式施用甲││分許,在桃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屋鄉頭洲│基安非他││縣中壢市志航│。│││村7鄰青│命1次││街與執信二街││││草坡10之│││街口││││3號住處│││││││內│││││├─┼────┼────┼──────────┼──────┼────────────┤│㈡│97年3月│以吸煙之│無│同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19日下午│方式施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3時40分│海洛因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為警│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㈢│97年6月│以吸煙之│⒈海洛因7包(驗餘合│於97年6月5│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日為警│方式施用│計淨重1.45公克)。│日晚間6時3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採尿往前│海洛因1│⒉甲○○所有供本次施│分許,在桃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回溯26小│次│用海洛因所用削尖吸│縣新屋鄉頭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內之某││管1支、分裝袋14個│村7鄰青草坡│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時,在臺││、電子磅秤1台及分│10之5號旁空│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灣地區某││裝袋1包。│地│尖吸管壹支、分裝袋拾肆個│││不詳地點││⒊LG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內含門號第00000000││包均沒收。│││││76號之SIM卡1張)│││││││。│││├─┼────┼────┼──────────┼──────┼────────────┤│㈣│97年6月│以吸食器│⒈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同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6日為警│吸食之方│原合計淨重6.7063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採尿往前│式施用甲│克,驗餘合計淨重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回溯96小│基安非他│6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內之某│命1次│⒉甲○○所有供本次施││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合計│││時,在臺││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淨重陸點陸柒參柒公克),│││灣地區某││吸食器1組、分裝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肆個│││不詳地點││14個、電子磅秤1台及││、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分裝袋1包。││包均沒收。│├─┼────┼────┼──────────┼──────┼────────────┤│㈤│97年10月│以吸煙之│⒈海洛因1包(原毛重│於97年10月25│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25日晚間│方式施用│0.2公克,驗餘毛重│日晚間9時許│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時45│海洛因1│0.192公克)。│,在桃園縣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為│次○○○鎮○○路2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採尿往│││3巷280號前│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前回溯2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㈥│97年10月│以吸食器│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同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25日下午│吸食之方│原合計淨重0.199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時許,│式施用甲│克,驗餘合計淨重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基安非他│1463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觀音鄉富│命1次│⒉甲○○明所有供本次││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源村某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零點壹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邊││用吸食器1組。││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表二:
┌──┬───────────────────────┐│編號│合計應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物品│├──┼───────────────────────┤│㈠│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1.45公克)、海洛因1包│││(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原合計淨重6.905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82公克)。│├──┼───────────────────────┤│㈡│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28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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