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91、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依報紙廣告之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對面某處,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各1枚付予與該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成年男子與自稱經營純泰國浴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8日18時許,住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乙○○見及該自稱經營純泰國浴之某成年人所刊登純泰國浴廣告而打電話與之詢問價錢。不久,該自稱經營純泰國浴之某成年人乃又打電話向乙○○佯稱:你如要作泰國浴,須先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2月18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各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各匯款轉帳97000元、3000元入 陳舜 治(檢察官已另行偵結)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12月19日00時40分許、同日00時42分許、同日01時05分許,各由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各匯款轉帳62000元、6000元、32000元入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 陳舜治 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亦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其中8萬8000元。乙○○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者,其於前開時、地,依報紙廣告之電話與該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所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其駕照影本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先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有遺失云云,繼於警詢又辯稱:其係應徵司機,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對方,對方說禮拜六上班時再將提款卡交還,對方說他們都是用轉帳的,會計要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其於97年12月19日,因對方未與之聯絡,其察覺有異打電話去銀行客服掛失,客服告知查不到其資料,其於銀行上班時去銀行查看帳戶,才知其帳戶遭盜用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說要測試帳戶可否正常辦理薪資轉帳。其於97年12月19日應對方要求去刷存摺,對方說他們會計匯錯帳,其去刷存摺後,發現裡面有多餘的錢,其覺得奇怪,但銀行已下班,其星期一在去時,才發覺帳戶被凍結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對方說辦理薪資轉帳要先測試帳戶,對方說隔天星期五去公司就可以將該提款卡交還,其隔天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說下星期一再交還,其發覺不對,銀行已下班,因當時未想到對方係詐騙集團,所以沒有報警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函01份及所附陳舜至於該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查詢資料影本01份、報紙影本01份可稽。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餘額查詢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先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有遺失云云,繼又改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云云,前後已不一致。又其先後所辯,或稱將上開物品交付對方,對方說禮拜六上班時再將提款卡交還,於97年12月19日,對方未與之聯絡,其察覺有異,打電話去銀行客服掛失,客服告知查不到其資料,其於銀行上班時去銀行查看帳戶,才知其帳戶遭盜用云云,或稱:其於97年12月19日應對方要求去刷存摺,對方說他們會計匯錯帳,其去刷存摺後,發現裡面有多餘的錢,其覺得奇怪,但銀行已下班,其星期一再去時,才發覺帳戶被凍結云云,或稱:對方說隔天星期五去公司就可以將該提款卡交還,其隔天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說下星期一再交還,其發覺不對,銀行已下班,因當時未想到對方係詐騙集團,所以沒有報警云云,就對方究係告知星期六(97年12月20日)上班時交還該提款卡,抑或告知隔天星期五(即97年12月19日)去公司就可以將該提款卡交還;究係於97年12月19日,對方未與之聯絡,其察覺有異,打電話去銀行客服掛失,客服告知查不到其資料,其於銀行上班時去銀行查看帳戶,才知其帳戶遭盜用,抑或其於97年12月19日應對方要求去刷存摺,說他們會計匯錯帳,其去刷存摺後,發現裡面有多餘的錢,其覺得奇怪,但銀行已下班,其星期一再去時,才發覺帳戶被凍結,抑或其隔天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說下星期一再交還,其發覺不對,銀行已下班,因當時未想到對方係詐騙集團,所以沒有報警;亦前後矛盾扞格,顯難採信。又依被告於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姓名,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對面見面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係應徵司機,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對面見面,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之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本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測試能否使用之必要,亦無提供密碼之理。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若被告交付該提款卡與對方,僅係供對方測試該提款卡能否使用或該帳戶能否轉帳,則理應由該人與被告同至提款機,或由被告親自操作與該人觀看,或由該人親自操作,由被告陪同在旁做測試,並於測試完成後即交還被告,以避免該帳戶經該人所屬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無逕將之交予對方併告知密碼之理。又如依被告所辯,或稱:對方係稱隔天星期五去公司就可以將該提款卡交還,其並於隔天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下星期一再交還,其已發覺不對云云,或稱:其於97年12月19日應對方要求去刷存摺,說他們會計匯錯帳,其去刷存摺後,發現裡面有多餘的錢,其覺得奇怪云云,因97年12月19日為星期五,並非假日,其理應迅即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縱已在銀行下班時間後,亦可打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或報警通報警示,然其竟未掛失,亦未報警,已違常理。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該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大部分款項,且於警詢時,先刻意謊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繼又改稱不實之應徵工作而交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已由正犯提領大部分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向被害人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5萬元,被害人亦表明願接受被告賠償5萬元,並願原諒被告之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向被害人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5萬元,被害人亦表明願接受被告賠償5萬元,並願原諒被告之旨,顯見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或發生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