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甲○○在原法院主張其於93年1月7日匯款美金74萬元(折合新台幣2516萬元)予抗告人乙○○之姐 陳美雪 ,陳美雪稱該筆款項係規劃遺產稅交付予伊,是以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隨時請求陳美雪返還。詎陳美雪業隱匿該筆款項,並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6日、29日分別以買賣名義通謀虛偽移轉過戶予抗告人乙○○。陳美雪對相對人負有返還美金74萬元之債務,應以其所有之財產為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但卻為達脫產目的,與其妹即抗告人乙○○通謀虛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其等所為之移轉過戶行為自屬無效,相對人並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保全債權,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而變更標的之現狀,致將來撤銷乙○○與陳美雪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無法回復原狀,而有難於執行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乙○○起訴狀等為證。
三、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認相對人對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命相對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姐陳美雪目前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甲○○至遲於92年始,屢有婚外通姦及傷害妻子情事發生,致陳美雪患有憂鬱症。93年1月,甲○○乃提出以美金74萬元之匯款作為宥恕之條件,此有陳美雪告訴甲○○、 楊卉菁 通姦乙案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可查。甲○○既於刑事庭審判中主張美金74萬元匯款為宥恕之金錢,則是否有權請求返還,令人頗為不解。
而抗告人係依法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現金與票據而取得假處分標的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憑空臆測為通謀虛偽,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等語。查抗告人上述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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