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
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易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0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略以:被害人於98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扣案女用手錶係自被告上衣口袋掏出來等語,因被告查獲當日係穿紅色短袖T恤,並未穿有口袋的上衣,顯為不實指證;被告亦答辯不知有手錶之物,而手鍊、戒指確係撿拾所得,為何構成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楊金雪 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簡貴寶 於原審所證之查獲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12、35頁),因而論處被告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金戒指、手鍊係其於查獲日傍晚,在距離查獲地點1、200公尺處撿到的,其不知道被害人之手提包為何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其未竊取被害人之手錶云云,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已指駁如下:「至於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稱其上開女用手錶係自被告上衣口袋內取出乙節,固與證人楊金雪於本院證稱:手錶係警方從手提袋內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乙○○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經由犯嫌甲○○輕機車(QQK-359)置物箱取出粉紅色手提袋內之手錶...』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或有出入,然被害人業於本院證稱:其並未親眼看到警察從何處取出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偵訊所陳應係出於其猜測,尚難以此逕謂其證詞不可採,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3、4頁),而上訴理由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以被告上訴狀所載之上開理由,無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1月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