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司執字第7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對該等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並已據此對相對人提起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72298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聲請人及第三人 林鄭勳 等人均為債務人 林金銘 之繼承人,故就債務人林金銘與慕都企業有限公司等對其所負連帶債務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7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亦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6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元x11%x(3+4/12)=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66,6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