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駿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洪駿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信OK」之人指示,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7住處樓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游堂振 ,假冒游堂振之姪子,佯稱:欲向其借款繳納工程尾款云云,致游堂振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8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洪駿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信OK」之人指示,為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看到貸款廣告後,與暱稱「忠信OK」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表示可為伊包裝帳戶取信銀行,藉此通過貸款申請,並指示伊開通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供其將貸款匯至本案帳戶;伊於111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對方要伊等5天消息,惟伊之後已無法找到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為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後,旋即於同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游堂振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9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聯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辦理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5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曾有申辦車貸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
方便轉帳,貸得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對方稱申辦網路銀行比較好扣款,扣款係指伊每月還款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稱貸款需要銀行帳戶,會把貸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要求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乙節,供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⒋又放款機構准許申貸係逕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申貸人則係
以同意放款機構直接從申貸人帳戶扣款或由申貸人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清償貸款,而無需申貸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該不詳之人竟以核撥貸款及還款使用等事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資料,惟依被告所述,其之前申辦車貸時,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不知道本案申貸為何不能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其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屬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與該不詳之人,(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知悉借貸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顯與先前貸款經驗有異,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包裝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⒌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之人時
,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29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佐以被告自陳:伊認為該帳戶無存款,對方能騙伊什麼,而於111年4月12日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對方叫伊等5天消息,伊於111年4月17日有要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帳戶,但找不到人,伊想說再等看看,如果找不到人就是無法貸款給伊,伊就不以為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本案帳戶,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至為灼然。
⒍準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未詳實確認提供帳戶資料與申辦貸款間之關聯性、合法性,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參諸被告於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資料旋即失去聯繫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至中華郵政辦理掛失,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