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5號聲請人乙○○
樓之3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前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2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農民銀行),擔保第三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中日公司對農民銀行負債199,334,09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債權人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3月14日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而金聯公司嗣於96年10月23日將本件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營造公司)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公司),而德昌營造公司及格正投資公司嗣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636號存證信函通知中日公司並送達中日公司,故上揭債權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中日公司之日起即發生轉讓之效力。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存證信函、本票等影本為證。
五、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苗院燉非清97拍155字第17
576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