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4,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5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毋須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書等件(卷第5至8頁)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幾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未提出各款規定所須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幾款所為之聲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卷第13頁),而該函文已於97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4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