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一六番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婚後未久即一反常態,不告而別,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已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婚字第536號判決,並於9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5年間婚後未久即不告而別,返回日本,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仍在繼續狀態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85年間不告而別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