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他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他字第7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7月10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3L717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中隊某警員於民國94年7月10日,舉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對面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違規停放,並製作單號第A3L717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查詢表影本、照片1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結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該所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且本案業於94年7月10日結案(繳納新台幣900元),有該所94年10月20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2582200號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異議人顯係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說明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本案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不符,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