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㈠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緩刑3年),猶不知警惕,於94年4月2日下午
1時許至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帝都餐廳吃喜酒,並飲用威士忌酒類2杯。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