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7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21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前方有 楊博文 所騎乘後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剛起步欲往前騎乘,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致乙○○行經時,其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甲○○左膝部,致甲○○受有左膝部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周群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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