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昌
李秉軒許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與少年蕭○○、吳○○、黃○○(姓名年籍均詳卷,其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豐源釣蝦場1樓包廂內唱歌,因不滿在2樓包廂內唱歌之告訴人丙○○及其親友一直跳動致其包廂天花板發出震動及聲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時33分許,頭戴安全帽,前往上址2樓包廂,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長)及挫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甲○○、乙○等3人,已於102年7月30日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3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丁○○、甲○○、乙○涉犯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匯款單據3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