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棋麟上列受刑人因犯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棋麟前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緩刑4年,於民國9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而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以配合違法放貸集團作為人頭而造成銀行損失之案件,後案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其所為前後2案雖均屬犯罪,惟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不應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揭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背信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背信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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