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96號原告 張美枝 被告 蔡信正 被告 田永安 被告 吳美麗 被告 梁黃滿妹 被告 蘇昆明 被告 林光村 被告 鄭名君 被告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058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84,800元、54,000元,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8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4,600,000元對被告田永安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4,600,000元,故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00元,應以較高之價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