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58號原告 蘇云美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告金螞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2,289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至於第3項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0元(計算式:2,320元+3,000元=5,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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