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已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