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告金益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告 林瑜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在原告新竹分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LED發光二極體研發之職務,明知業務上所取得之原告產品技術實驗流程圖、客戶名稱等資料,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9時25分,利用其MSN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將原告LED脈衝噴塗設備產品之技術實驗流程、客戶名稱等資料,以網路傳輸方式,無故洩漏給斯時已離職之證人 陳致源 。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如下:
⒈原告實驗室進行實驗或代工時,需製程工程師4人,設備工
程師1人、化工工程師1人,共6人,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費,材料(如螢光粉、溶劑)及耗材(如噴槍噴頭)另計。該週報中為億光公司進行之實驗需費時12日工作日、每天12小時方能完成,故人事成本為288萬元(2×12×12=288),再加材料、耗材、管理、研發及銷售費用28
8萬元,成本高達576萬元,被告將此實驗數據洩漏給證人陳致源,使證人陳致源及實際任職之聚創公司因之節省576萬元之成本而獲有576萬元之利益。另以儀器設備業界之毛利率百分之50計算,原告之預期利益為576萬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高達1152萬元。
⒉該週報列出當時與原告合作或委請原告代工之客戶名稱及合
作進度,被告將該週報洩漏給證人陳致源,證人陳致源及聚創公司即利用週報之機密資訊向原告之客戶推銷設備,聚創公司業已出售噴塗設備11臺給該週報中所列客戶「隆達」,以每機臺售價500萬元,總營收共計5500萬元,依業界標準毛利率百分之50計算,聚創公司受有2750萬元之利益,原告喪失交易機會,受有2750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原告所研發之螢光粉噴塗技術於98年間為屬領先,並無競爭
者,億光公司是LED業界龍頭公司,對此技術有極大興趣,遂與原告簽署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總價高達5500萬元,合約中約定原告不得將相關機臺或技術出售第三人,亦不得為億光公司之競爭對象艾笛森公司提供噴塗技術之代工服務。被告仍任職原告公司,竟與證人陳致源在外成立聚創公司,暗中勾結原告之供應商Mtek公司,將原告與Mtek公司合作開發之機臺販售艾笛森公司,並將週報中原告為億光公司進行之實驗數據洩漏給證人陳致源及聚創公司,在聚創公司協助下,使艾笛森公司有能力推出高功率LED照明產品與億光公司直接競爭。因被告洩密又背信,高功率LED照明產品競爭環境大幅改變,億光公司之新產品發展策略被迫修正,向原告終止前開合約,並取消向原告原訂購之第3臺噴塗設備與相關之技轉之計畫,原告因而損失此合約中原可獲得之餘款2500萬元,及原告於合約期間2年原可銷售給億光公司之維修服務及耗材600萬元(按依一般儀器設備業行規,依設備售價金額以每年百分之10做為維修保養預算,因原告與億光公司間設備之買賣約3000萬元,2年期間之維修保養預算約600萬元),合計損害為3100萬元。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洩漏工商秘密致受有損害之金額共7002萬
元,原告僅請求500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侵權行為,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以:被告傳送給證人陳致源之週報圖表,係億光公司向原告採購NKK公司設備,由億光人員操作設備之作動記錄,非原告所屬人員所作,原告並無成本支出。該週報揭載之客戶名單,均係業界熟知之LED大廠,證人陳致源無須利用此等資訊向客戶推銷設備。聚創公司雖曾出售噴塗設備1臺給艾笛森公司,然雙方於98年10月29日訂約,早發生於該週報傳送前,是與本案無關。隆達公司為業界知名廠商,任何人均得接觸洽商,亦僅於100年初有向聚創公司購買些零件、耗材,此距該週報傳送時已1年有餘,是亦與本案無關。實以螢光粉噴塗技術專利,日本的日亞化公司(日本專利證號:P0000-000000A)、NKK公司(日本專利證號:P0000-000000A、P0000-00000)、美國的Brukilacchio公司(美國專利證號:US2007/0000000A1)、Canon公司(美國專利證號:US8,058,088,B2)早已取得,原告於97年間,始由被告率領部門與艾笛森公司合作,嘗試技術應用,屬於產業中之後進者,既無領先之技術。供應商Mtek公司分別出售給原告之MTS-1、給艾笛森公司之MTS-2,均由Mtek公司設計、製造,非原告與Mtek公司合作開發之產物。另億光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亦係因原告提供之設備產品良率不高,不符需求,此由億光公司總經理特助 林文琪 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表明:「後來在99年初,因為金益世公司前述機臺在量產後,發現良率不高,所以億光公司主動通知金益世公司終止合約」;復於100年4月20日偵訊時陳述:
「…因為我們跟金益世買的機臺適用性沒有當初想像的那麼高,所以才中止另1臺量產機的採購…終止合約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老闆交辦說我們跟金益世購買的機臺不太適用」可明,億光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與原告所稱之艾笛森公司透過聚創公司取得噴塗設備,或產業環境改變,或被告傳送工作週報等情,根本毫無關聯。從而,原告並未有因其所指之被告洩密行為致受損害,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明知渠與原告簽訂「勞雇契約」,對原告之工商秘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渠不得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影印、保有、利用該等工商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工商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或以任何方式傳送至原告公司以外之處所;再渠業務上所製作之於98年度「第49週」週報中揭露之資訊,為渠任職於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中所知悉,是屬原告之工商秘密,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者,竟於98年12月9日以MSN通訊軟體與斯時已離職之陳致源聯絡,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基於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利用其MSN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以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含有原告為億光公司提供LED脈衝噴塗服務之技術實驗內容等工商秘密資訊之98年度「第49週」週報電子檔(檔名為「091201W49PMReport.ppt」),無故洩漏給斯時業已離職之證人陳致源。是犯刑法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妨害工商秘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各定有明文。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於98年12月9日以MSN通訊軟體與斯時已離職之證人陳致源聯絡,於晚間9時25分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其MSN帳號,將含有原告為億光公司提供LED脈衝噴塗服務之技術實驗內容等工商秘密資訊之98年度「第49週」週報之工商秘密,以網路傳輸方式,無故洩漏給斯時業已離職之證人陳致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就賠償金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洩漏之週報中實驗參數之產出成本576萬元,並為茲計算被告預期利益亦為576萬元,然以原告所憑主張之實驗「成本」,實乃原告與億光公司簽訂設備買賣與技術移轉合約書應為之對待給付,此詳原告及億光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既技術移轉合約書1份可明(智易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是屬原告當為之對待給付,難以評價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抑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支持其主張之前開金額為真,又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率行採認,再據推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陳致源利用週報內之資訊向原告往來之隆達公司推銷設備,聚創公司業已出售噴塗設備11臺給隆達公司,以每臺售價500萬元,總營收5500萬元,依業界毛利率百分之50計算,聚創公司受益2750萬元之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致源獲得週報資訊,方才曉悉原告客戶,並因此資訊而向隆達公司推銷設備獲利之事為真。反觀證人陳致源於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
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週報中「customerstatus」這部分,有一些公司我在職時,就有接觸過了,或是之前他們在報告裡就有提到了,像是VisEra、Lumenmax、Edison這些我在職的時候就有跟他們接觸過,隆達、晶電、璨圓我沒有接觸過,但我本來就知道有這些公司,今臺跟光寶在更早以前也有跟我們打過一些樣品等語(智易卷第155頁)。顯見證人陳致源對於隆達公司早有曉悉,參以隆達公司確為LED業內相當知名之廠商,證人陳致源浸淫業界日久,對於隆達公司早有耳聞、認知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縱若證人陳致源有代表聚創公司銷售設備給LED業界之知名公司,亦難認定係得自被告傳送週報內容揭露之資訊有些助力。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證人陳致源或聚創公司銷售設備,實無從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其與億光公司簽署之設備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總價達5500萬元,合約中約定原告不得將相關機臺或技術出售第三人,亦不得為億光公司之競爭對象艾笛森公司提供噴塗技術之代工服務。被告暗中與原告之供應商Mtek公司合作,將原告與Mtek公司合作開發之機臺販售艾笛森公司,並實驗數據洩漏給證人陳致源。因此億光公司之新產品發展策略被迫修正並終止向原告訂購噴塗設備第3臺與相關之技轉計畫,原告因而損失合約中原可獲得之餘款2500萬元,及維修保養預算6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除被告傳送週報給證人陳致源而洩漏工商秘密之部分事實已經審認者外,餘情已事涉被告另案之背信罪嫌,難認與本案有關,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億光公司向原告終止設備買賣與技術移轉合約之原因,是因被告將本件週報洩漏給證人陳致源所致,或因原告提供之設備及移轉之技術本是差強人意致不能滿足億光公司之需求或有他故所致,從而,難認億光公司終止契約與被告洩漏工商秘密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3.實以原告具狀陳明本件不易證明損害金額,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卷第25頁)。經斟酌被告傳送給證人陳致源之週報,雖相當程度即時揭露告訴人金益世公司與億光公司等客戶或潛在性之客戶合作過程中之當週現況,擊中原告為客戶提供商品或服務所賴以維繫之技術、業務活動,洵屬被告所應保守之工商秘密,然以被告傳送週報之對象即證人陳致源曾任職原告公司有時,客觀上該週報揭露之資訊亦多有為證人陳致源自原告公司離職前熟知之,參量被告洩漏工商秘密,主要目的仍在傳送該週報中存有圖檔之侵害惡性,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週報內揭露之資訊經進一步洩漏或經利用之情事,難認被告所為致原告之損害嚴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7萬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以被告侵權行為乃故意,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酌量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然被告行為造成損害難認重大,應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在此指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審智附民卷第6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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