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87號原告 伍李蕙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被告 李淑華
李淑月 李淑貞 李慧珠 李永鎮 李柏峻 李柏翰 李繁吉 李高翠瑛 王成筠 王成斌 王成琳 李道源 楊澤彥 楊俊騏 高 李阿秀 梁秋緞 李温松 李温龍 李温育 李柏學 丁 李月里 林 黃麗珠 林金靜林 金枝 林明慧 林育如 林宜彤 林雅菁 林柄宏林義盛林 雍智 林萬吉 蕭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而設定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無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建築用地,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1,111,544元(土地面積22.76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32,558.4元/平方公尺×10%×15=1,111,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5,276,678元(面積22.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1,840元/平方公尺=5,27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