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昭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昭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昭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呂昭坤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728號、102年度簡字第5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係以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逕予駁回,乃屬程序判決,本院係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無訛,是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昭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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