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愷具保人朱陳鴛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陳鴛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陳鴛鴦因被告朱彥愷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促同被告到庭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2件、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