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作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作高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 黃泰淵 …」更正為:「… 黃淵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申作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即所聘僱之印尼國籍人SURENI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隨意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兩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左膝擦傷),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87號被告申作高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作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附近之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SURENI(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擊之方式毆打SURENI,致SURENI受有兩側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SUREN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申作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SURE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泰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 柯景馨 診所10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