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顏國福 」應更正為「 顧國福 」,並補充「陳志忠係持其所有之鑰匙
1支,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人行道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另證據清單編號2「被害人顏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顧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訴」,並補充「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距至為警查獲之時間,已逾5小時,能否謂其本意僅係為供己暫時使用,已非無疑,復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將該車騎回原地停放,係為避免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顧國福領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2支,其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支附藍色鑰匙圈之鑰匙,雖係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然係其所拾獲,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屬他人拋棄所有權而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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