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簽立貸款契約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被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貸款501,504元501,504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5,51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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