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回存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37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2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筆擔保金,經相對人執本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中317,301元,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7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經執行後,剩餘之552,699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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