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洪秀梅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咸亨宮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藉象棋及骰子為賭具,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俗稱「象棋自摸」(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共1,000元,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警、偵訊自白。
㈡扣案之骰子、現金等物。
㈢警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極低,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素行(4次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