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不思寬容理性看待逝去情愛,竟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薄弱;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與告訴人間感情糾葛始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同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2次修正,俱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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