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朝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圳旗 相對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朝盛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變更組織並更名為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51,000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08號、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457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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