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甲○○前於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行,顯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