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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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政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固曾於99年8月5日12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高雄市○○○路○○○號處之消防栓前,惟該路段剛整修完成,地面上尚未劃有黃、紅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伊亦未注意該處設有消防栓,是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12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置於高雄市○○○路○○○號處之消防栓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照相,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消防栓前之
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警員採證照片4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地下式之救火栓(即消防栓),其頂端應置於地面下約30
公分,並於附近適當地點設置醒目標誌,救火栓設置標準第
8條固有規定,然同設置標準第9條關於地上式救火栓之設置,則僅有露出地面之高度為80公分至100公分,露出地面之栓體表面應塗以紅色漆之規定,而無須設置醒目標誌之要求,考其原因,當係因地下式救火栓具有隱蔽、不易發覺之特性,為便利救災,並使用路人不至於因疏忽而阻擋消防栓之使用,而妨礙救火行動之進行,故有於地下式救火栓附近設置醒目標誌之必要,而地上式救火栓具有醒目易辨識之特性,除設置地點確有遮蔽視線而致該處設置之地上式救火栓所在不明之情事外,並無另設醒目標誌之必要。查依上開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本件消防栓,係豎立於高雄市○○○路○○○號前、距離馬路邊緣約2至3公尺處之地上式救火栓,其露出地面之栓體表面塗以顯明易辨之紅色漆,是本案之消防栓屬地上式救火栓,揆之前開說明,其設置地點無須另設醒目標誌之必要。
㈢又按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異議人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查詢在卷可按,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
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況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且縱有所劃設或設置,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不因該消防栓之前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亦即異議人僅須在本件消防栓之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並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有所影響;況本件異議人之違法,係因違反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規範,自與該路段地面上未劃有黃、紅線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無關連可言。又查,該消防栓係直立於路旁,顯而易見,並未遭以任何物品遮蔽,且緊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是於停車時應可清楚見到等情,均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考,故異議人所辯未注意違規地點設有消防栓云云,並不足取。
㈣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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