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虞積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裁定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迄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
法官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