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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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049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代理人 林銘珠 上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5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臺灣中小企業│93年10月8日│26萬元│FL0000000│││業銀行大安│銀行大安分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