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
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裁定金額,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除提出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附
表節本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未敘明強制執行程序案
號;此外,經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迄未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遑論該訴已經法院裁定補正裁判費金額,是聲請人既
未提起異議之訴,縱陳明願供擔保,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
件亦屬不符,故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