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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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至96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又依借款契約書第
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於97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以:「我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一個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元,有時候景氣不好,連500元沒有辦法給,
我吃飯都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願每月償還原告500元等語,
經核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本文之規定相符,惟本院
審酌依原告主張利息之計算方式換算被告每月應付之利息,
約為420元,如被告每月給付500元,僅約80元扣抵本金,
對其攤還系爭債務無甚助益;且其自承有時景氣不好,連50
0元都沒有辦法給等語,則縱本院依其意願為分期給付之判
決,甚有可能因其一期未履行,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認
本件並無分期給付之實益,爰不依被告意願而為分期給付之
判決。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