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3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下午4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具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惟被告並未表明其異
議之理由,復未表明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
空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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