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
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民國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具狀請假,然觀之
其請假理由,為其公事繁忙,找不到代理人云云。按當事人
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詞為由,向本院請假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卻未釋明究竟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堪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從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本息;逾期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延滯日起算,逾期第1個月加給新台幣(下同)300元,
逾期第2個月加給6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加給1,2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處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還款明細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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