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3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契約、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至
被告雖具狀以:因公事繁忙需出差不宜請假為由,聲請變更
期日。惟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
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或因工作關係有所顧慮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
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假聲請延
展期日,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