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9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3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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